专题栏目 | “体育赛事版权”专题
论手机用户直播体育赛事的侵权责任
潍坊学院法学院 朱文英
当代社会, 随着网络视频直播的迅速普及,用手机观看体育比赛已成为体育运动爱好者的首选。但是伴随着无限流量、超大储存等通讯技术的进步,任何携带手机的观众都可以随时将比赛视频上传至网络平台。本文采用比较分析、逻辑推理等方法,以《侵权责任法》(《民法典》第1195-1197条)的相关规定为基础,探讨手机用户直播体育赛事的侵权责任问题。
研究认为,从技术角度分析,手机视频直播的工作流程及手机视频直播原始性、即时性、单一性、传播广泛性的特征表明,手机用户在线直播体育赛事将成为可能,并将会严重损害赛事转播权人的合法权益。在手机用户直播体育赛事侵权的法律关系结构中,权利主体即受害人为转播权所有人和转播商,责任主体即加害人则是手机用户和网络服务提供者,侵犯的客体为体育赛事转播权。
手机用户擅自在线直播体育赛事符合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包括违法行为(手机用户未经许可,擅自录制比赛视频并上传网络)、损害事实、过错(应当是故意)、因果关系(因擅自利用手机转播比赛给受害人造成损害)。其中,损害事实与因果关系却是受害人将来要面临的棘手问题,因为这两项需要受害人提供充分的证据。
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来说,手机用户要将视频上传网络,须通过运营商的通道上传至网络平台。网络服务提供者如果符合法定的要件,包括手机用户实施了侵权行为、接到通知(通知规则)或者知道或应当知道(知道规则)侵权事实、未及时采取必要的措施,即构成侵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符合免责情形即未接到通知或不知道、履行了移除义务,也可以提出作为责任抗辩。就责任承担,如果手机用户在比赛期间自己上传比赛视频且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接到通知或者发现后采取了必要措施,手机用户自己应当承担责任。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雇佣手机用户上传比赛视频到自己的平台,应当由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责任,此时的责任形式为雇主责任;连带责任包括两种情形,一是手机用户与网络服务提供者合作,手机用户将比赛视频上传至平台,然后双方利益分享,双方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二是在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或者知道网络用户侵权事实但未采取必要措施的,转播权人可以起诉网络服务提供者,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
至于责任范围,在自己责任情形下,手机用户或网络服务提供者给转播权人造成实际损害的,应当就实际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而网络服务提供者在为手机用户提供服务的情况下,在知道或者接到通知后没有采取有效措施如删除、断开比赛视频链接等移除正在直播的赛事从而使损失进一步扩大的,应当对扩大的部分承担责任。
至于责任类型,就体育赛事的时效性、手机用户的广泛性、在线直播的迅速性而言,主要责任形式应该是停止侵害,另外一种可适用的责任形式为损害赔偿。
研究最后提出,我国的《体育法》正在修改,借助国家大力促进体育产业发展的东风,应当在《体育法》中明确赛事转播权这项权利,为体育赛事转播权的保护提供更加有力的法律支撑和依据,进一步促进体育产业的发展与繁荣。
我国体育赛事版权资源的配置和利用问题论析
上海大学新闻传播学院 齐爱军
体育赛事版权作为媒介产品,具有事业和产业双重属性,对于社会公共利益和传媒产业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当前我国体育赛事版权资源在配置和利用中存在版权资源分配布局不合理、利用效率有待提高的问题,无论是社会效益还是经济效益都未达到“帕累托最优”,尚存在较大改进空间。学界和业界的相关研究大多集中在体育赛事版权的发展历史、法律保护和开发运营等方面,尚缺乏从资源配置和利用角度进行的探索。本文运用比较法,结合经济学和新闻传播学的相关理论,对我国体育赛事版权资源的配置和利用问题进行分析,并提出相应的对策。
论文认为,政府的制度设计在我国体育赛事版权资源的配置和利用中具有决定性的作用。依据我国政府颁布的相关政策文件,通过梳理我国体育赛事版权的发展历史,论文指出:我国体育赛事版权资源的政府规制政策呈现由紧趋松的总趋势,这与我国传媒业的发展路径高度一致;政府规制政策转向过程中伴随着过度规制和过度市场化两个问题,因此,我国体育赛事版权资源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一直没有实现动态平衡,出现种种非合意现象。这其中固然有我国赛事版权运营历史短、国情特殊以及最近几年新媒体飞速发展导致政策滞后于现实状况等客观原因,但也与对体育赛事版权认识不够、缺乏细分观念有很大关系。
论文认为,根据参赛主体不同,体育赛事版权可以分为商业赛事版权和非商业赛事版权两类。英超、中超等商业赛事的参与主体主要包括职业体育俱乐部和职业运动员;奥运会、足球世界杯等非商业赛事的参赛主体则是各国家或地区的代表队。按照萨缪尔森关于公共物品的定义,也就是同时满足消费时的非竞争性以及收益时的非排他性的物品和服务,属于纯公共物品;两者均不满足的,为私人物品;满足其中之一者,为准公共物品。商业赛事版权由于近些年付费观赛的大力推行,其性质逐渐转向私人物品;而非商业赛事版权由于尚不具备消费时的竞争性,再加上其与意识形态和公共利益的特殊关系,使得它更具备准公共物品属性。
论文建议:依据主流经济学私人物品应该通过市场机制进行配置、准公共物品则需要由政府和私人联合提供的原则,应依据不同性质的赛事版权,通过针对性的规制确立相应的转播主体。具体包括:非商业赛事版权资源通过适度的政府行政规制,确立央视等国有转播机构的主导地位;商业赛事版权资源则应面向所有参与主体开放,通过适度的经济规制以及行业自律,维护市场有序、公平的竞争。通过这些措施,建立和完善我国体育赛事版权资源区别配置和利用的制度安排,追求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最大公约数。论体育赛事节目的法律性质
中共湖南省委党校湖南行政学院法学部 马丽萍
研究背景:体育赛事节目的法律性质决定国家立法保护体育赛事转播产业的立法模式和具体制度设计,意义不可谓不重大。然而,无论是在理论界还是实务界,对此问题都存在着严重的分歧。本文认为,体育赛事节目法律性质的界定需要依据著作权法上的独创性理论。只有正本清源,深刻地理解独创性这一范畴,才能对体育赛事节目进行准确定性。研究主要方法:本文主要采用了法解释学研究方法、案例研究方法和比较法研究方法。研究主要内容:无论是在理论界还是实务界,对体育赛事节目法律性质的认定都存在严重的分歧。根据独创性的基本原理以及著作权/邻接权二元立法模式存在的问题,综合《伯尔尼公约》、美国法、欧盟法有关体育赛事节目法律性质的规定,我国立法对体育赛事节目在创造性程度上的要求不应过高。体育赛事节目只要达到最低限度的创造性程度,就应当构成作品,归入“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这一类别受《著作权法》保护。结论:我国立法对体育赛事节目在创造性程度上的要求不应过高。体育赛事节目只要达到最低限度的创造性程度,就应当构成作品,归入“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这一类别受《著作权法》保护。展望:我国极有必要承认体育赛事节目的作品属性,并降低创造性程度的要求,将各种新形态的具备最低限度创造性的视听成果纳入作品的保护范围,以最大限度地促进视听作品创作的繁荣。我国体育赛事的新媒体转播权开发研究
——以腾讯体育、爱奇艺体育、PP体育为例
武汉体育学院研究生院 康益豪
研究背景:自2014年《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体育产业促进体育消费的若干意见》明确要求放开体育赛事转播权的购买与转让限制后,众多网络平台在资本与技术的加持下,加入到体育赛事新媒体转播权的竞购之中,促进了体育赛事转播市场的发展。随着国家逐步放宽对体育赛事转播权的限制,网络平台将获得更多参与体育赛事转播的机会。一方面,市场化一定程度上能带来更多元的产品供给;另一方面,顶级的体育赛事转播权成为各大平台竞争的焦点,不但推高了转播权的价格,也更加考验网络平台对赛事资源的运作开发能力。与此同时,我国网络平台对体育赛事转播权的开发没有既定路径可以遵从,盈利模式不够清晰,在开发的过程中还存在较多问题。继乐视体育之后,体育赛事转播市场逐渐趋于理性,网络平台对体育赛事转播权的开发进入到精细化运营的阶段。
研究方法:采用文献资料法,以腾讯体育、爱奇艺体育、PP体育3家网络平台为例,对我国体育赛事的新媒体转播权开发情况进行研究。研究结论:研究发现,我国体育赛事的新媒体转播权开发过程中存在的问题主要有:高昂的转播权费用导致平台运营压力较大;缺少对体育赛事转播权的运营经验;缺乏对国际赛事转播权的续约话语权;盗播侵权现象严重;我国用户付费观赛习惯尚未形成等。以此提出我国体育赛事的新媒体转播权开发的策略:探索灵活多元的转播权运营模式;重视平台运营、内容生产与品牌开发;创新转播资源的运作方式;推动我国用户付费观赛习惯的形成;加强对体育赛事转播权的保护力度。
研究展望:目前,我国网络平台对体育赛事新媒体转播权的开发还处于发展阶段,仍有一些问题需要不断解决和完善。从腾讯体育、爱奇艺体育、PP体育的开发运营可以看出,体育赛事转播的核心环节不在于拥有的赛事资源数量,而是如何将拥有赛事资源的价值最大化。网络平台在获得体育赛事转播权后,应结合实际情况从内容、运营、营销、服务等方面进行全方位地开发,将优质的体育赛事转播资源与多样的传播渠道有机结合起来。在赛事转播中,应当带动受众的积极反馈和参与,促使被影响的受众积极地参与到赛事的传播过程中,借助体育赛事转播权提升平台的品牌价值与影响。首先,由于网络平台对体育赛事转播权的开发还处于初级阶段,且发展时间并不长,这也给本研究造成了一定的影响,例如,可参考的文献资料较少、体育赛事新媒体转播权开发的相关理论较为欠缺。其次,体育赛事的新媒体转播权开发研究是一项实践性较强的课题,需要深入结合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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